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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林明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發函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之一切處分行為,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即已執行完畢。
惟執行法院竟於同日再對伊核發彰院毓113執全清4字第1134000595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禁止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之一切處分行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顯屬濫發。
原法院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執全字第4號函(下稱執行函)對伊之指責,未糾正錯誤,原法院113年3月6日113年度執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第一頁然違法。
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執行函、原執行命令均廢棄。
二、按假處分之執行,其裁定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旋於113年1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北斗地政辦理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之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並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規定,對抗告人核發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未依旨履行,執行法院得處怠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為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於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北斗地政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即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效力,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須為原執行命令云云。
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為免債務人未履行其不作為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規定,對抗告人核發原執行命令,自屬有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執行命令顯屬濫發云云,並無可採。
執行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命令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執行命令、執行函、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第二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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