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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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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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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
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主文第3項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判決書第2頁第21至22行 原裁定命抗告人 原裁定命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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