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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子豪
廖秀滿
周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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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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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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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楊瑞芳
蔡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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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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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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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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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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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資(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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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文祥(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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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文祿(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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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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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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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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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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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應以相對人占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先決問題,此於本案訴訟應可自為調查,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系爭土地除相對人蔡錦成、楊瑞芳為共有人外,其餘相對人均無持分,顯屬無權占有,縱認分割方案確定後,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仍無合法占有權源,實有拆屋還地之必要,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仍持續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仍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得渠等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本案訴訟受理;
而相對人蔡錦成於本案訴訟中,以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原法院認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分割有物事件訴訟判決結果為據,於112年11月10日以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卷宗無訛。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蔡錦成於111年10月21日以抗告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另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另案審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稽。
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則本案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須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縱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可能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分歸相對人所有,使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得有合法權源,然此僅為本案訴訟判決後,未來是否或如何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至原裁定所持其他理由,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涉。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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