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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曾宥閔
相對人游東緯即游承翰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交付之短期票貼支票無法兌現,商請抗告人勿提示兌現,並承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日後再償還本金,事後卻未履行條件,經抗告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相對人劉秀鳳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另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足認相對人是有能力給付部分本金,顯係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笫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7871號本票裁定,並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由該院進行扣押相對人游東緯對第三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劉秀鳳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存款債權移轉給抗告人)、及查封劉秀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進行至核定拍賣底價階段)等程序(詳原審卷第23至33、37至41、45頁)。而相對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存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詳原審卷第47至73頁)。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二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既係否認該25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之存在,自有待本案訴訟之進行,以釐清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在法律上難認係顯無理由(詳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到拍賣,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損失,尚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經綜合兩造之利益後,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有其必要性,其聲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並就供擔保金額詳述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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