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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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羅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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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張化仁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3年繼承母親羅宋金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時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羅惠如名下,又因照顧父親羅萬財事宜與羅惠如簽訂協議書而衍生後續爭議,乃向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自96年起單獨照顧羅萬財,多年來負債累累,使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與生活陷入困難,抗告人雖自相對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經相對人各種扣除後,實際僅取得400餘萬元,用於清償照顧父親期間之相關借貸,仍有數十萬元負債未清償,抗告人現今工作之收入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因個人債務無法向銀行貸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訴訟救助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自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救字卷第11至15頁),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羅萬財為父子關係,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其自96年起單獨照顧父親而負債累累乙節為真;又上開清單僅表明抗告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足以認定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佐以抗告人於抗告狀稱其現今有工作,可認其亦有收入。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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