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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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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代理人劉家茹
相對人詹竣盛即詹國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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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75萬4,3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95年度執酉字第746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請求於繼承債務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3萬7,856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5萬9,324元,及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3萬0,898元、㈣執行費用1萬3,115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64萬8,88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以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計算伊之損害,漏未加計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依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裁定前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未能以合計1,107萬8,795元為基準計算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變更。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玆審酌上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據此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⒈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裁定前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07萬8,795元(見本院卷第7頁)。又抗告人上開執行債權得藉系爭執行事件實現者,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法定最終拍賣程序完成前,能獲拍定換價為前提,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相當擔保,應認係擔保抗告人在預估之最終拍賣程序完成時所能受償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導致推遲受償而生之損害。
⒉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價為1,632萬3,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鑑價報告可佐。系爭執行標的物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所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005萬8,854元(計算式:962萬4,824+43萬4,030),及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裁定前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皆為0元,合計為1,005萬8,854元,有華南商銀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為7,621元,有參與分配卷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稅管字第1120010257號函檢附欠稅名細表附於執行卷可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最終拍定價格以鑑定金額九成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抗辯應以鑑定金額八成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一筆建物及四筆土地(如附表所示),為透天厝房地,考量目前不動產法拍市場行情、物件稀有度等一切情況,認最終可能拍定價額宜以鑑定金額八成三即1354萬8,090元(計算式:1632萬3,000×0.83=1354萬8,090)為計算基礎。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扣除其他優先債權1,005萬8,854元、7,621元後,抗告人可受償之金額為348萬1,615元{計算式:1354萬8,090-1,005萬8,854-7,621=348萬1,615}。是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以348萬1,615元為基準。
⒊再依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是以348萬1,615元按年息5%計算,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萬4,350元{計算式:348萬1,6155%(4+4/12)=75萬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75萬4,35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75萬4,350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市 | ○○區 | ○○○段○○○小段 | 0-00 | 118 | 全部 |
2 | ○○市 | ○○區 | ○○○段○○○小段 | 0-000 | 40 | 全部 |
3 | ○○市 | ○○區 | ○○○段○○○小段 | 0-000 | 51 | 全部 |
4 | ○○市 | ○○區 | ○○○段○○○小段 | 0-000 | 27 | 全部 |
編號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5 | ○○市○○區○路○段○路○○段000○號 | ○○市○○區○村路00號 | 一層87.56 二層42.53 騎樓6.7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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