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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再 抗告 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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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沈萬山
再 抗告 人江謝良英
共同代理人張嘉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等2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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