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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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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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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賴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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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8萬8,00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5,000元、48萬5,000元不符,且相對人將5,000元之鑑定初勘費拆分成4,000元、1,000元分別繳納,及將48萬5,000元鑑定費拆分成38萬8,000元、9萬7,000元分別繳納,復由土木技師公會分別出具「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予相對人,上開分次、分別繳納之舉顯然毫無必要、啟人疑竇,不能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支付鑑定費用共49萬元,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率認伊應給付相對人21萬3,253元本息之訴訟費用,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抗告人負擔。復由原審調卷查明抗告人預納第1審裁判費1萬3,177元,及相對人支付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9萬元,合計訴訟費用50萬3,177元,依前開負擔比例,抗告人應負擔22萬6,430元(計算式:503,177元×45/100=226,43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抗告人已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1萬3,253元(計算式:22萬6,430元-1萬3,177元=21萬3,253元)。
㈡抗告人固抗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為4,000元、38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5,000元、48萬5,000元不符云云。然參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8日繳費單記載應繳金額5,000元,與其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14日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4,000元、110年10月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000元加總後之金額5,000元相符(見系爭處分卷第9至11頁)。又相對人所提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9日(110)省土技字第中1726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48萬5,000元(已扣除初勘費)及110年11月19日繳費單記載應繳金額48萬5,000元,與其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1日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38萬8,000元、110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9萬7000元加總後之金額48萬5,000元相符(見系爭處分卷第11至15頁)。且經原法院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果,本案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48萬5,000元,總計49萬元,相對人已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及12月1日繳交,有該公會113年4月17日(113)省土技字第中0584函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實支付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9萬元無訛。
㈢基上,系爭處分據此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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