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3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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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黃啓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訂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一頁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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