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4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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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盈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案件(下稱本案)之原告,本案現由原法院法官陳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中。
詎承審法官於本案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先直呼抗告人於本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
(下稱原告訴代)之名諱,表露對原告訴代莫名敵意;
又無視本案之兩造已於113年4月1日分別以民事陳請狀、民事陳報狀㈠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及取消系爭期日,且原告訴代已具狀請假及陳報最新和解方案,是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已停止,縱原告未到庭,仍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另系爭期日因本案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下稱被告訴代)到場,被告訴代已因承審法官詢問而為若干陳述,是已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定「到場當事人不為辯論」情事,承審法官竟違法認定本案已經被告訴代表示拒絕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另承審法官罔顧本案經鑑定結果已確認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應給予抗告人再補強舉證機會,且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第一頁
南地政)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標示不明之瑕疵,應由兩造再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以釐清,承審法官竟公開將判決被告勝訴之心證,試圖在系爭期日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終結本案訴訟,令抗告人蒙受敗訴不利益,彰顯承審法官不公正。
再者,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漠視伊造無人在場,關掉法庭錄音私下為被告訴代為案情解說,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
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第二頁
裁定參照)。
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就直呼原告訴代名諱部分:
法律專門職業人員於法庭執行職務過程,法官基於相互尊重立場,通常會以職稱或姓名加職稱方式稱呼之,但法官若因開庭時間較緊迫,為求程序簡速,或一時疏於禮節,直稱庭內某人名諱,均有可能,尚無從以此遽認法官對該方當事人有嫌怨或敵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就承審法官認定原告訴代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部分:
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經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非「應」將事件移付調解,故縱事件之兩造為移付調解之聲請,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且在移付調解前,亦不生訴訟程序停止問題。
本案之原告訴代、被告訴代固有於113年4月1日分別提出民事陳請狀、民事陳報狀㈠(見本案卷第235、237頁)聲請取消系爭期日及將本案移付調解,但承審法官並未同意取消,亦未於系爭期日開始前將本案移付調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因審判期日之決定為法院職權,當事人仍應遵期到庭。
另觀諸原告訴代於113年4月1日所提民事陳請狀之內容,僅記載聲請法院取消系爭期日及將本案移付調
解,未敘及要就系爭期日請假及請假事由,另其於113年4月2日傳真之民事聲請狀(本案卷第239頁),雖陳明就系爭期日請假之意思,惟並未經法院准假,此於庭期當日所為未經許可之請假行為,自非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系爭期日本案原告未到庭,確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第三頁
⒉依系爭期日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9至21頁;
下稱系爭譯文)所示,承審法官確有詢問到場之被告訴代係欲拒絕辯論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9頁)。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開庭審理,兩造均到庭,承審法官已詢明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被告之答辯理由,並定於113年1月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於113年1月29日二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均到場,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房地坐落情形、拍攝現況照片、詢明二造意見,並命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再當場告知二造於系爭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案卷第171至177頁)。
之後竹南地政於113年2月16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199至201頁)送達原法院後,承審法官就其內容未臻明瞭之處,函請竹南地政查覆,經竹南地政於113年3月13日函覆至原法院,其函文及圖示已說明勘驗時指界之建物界線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A-C線為地籍線,甲(A-B-C藍色區塊)疑似兩建物間填充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本案卷第207至209頁),承審法官隨即通知本案二造閱卷,本案原告並於系爭期日前完成閱卷(見本案卷第219頁)。
嗣本案原告於系爭期日無故未到場,承審法官倘認本案訴訟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且未到場之當事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乃非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闡明到場之被告訴代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承審法官另亦詢問被告訴代是否拒絕辯
論,被告訴代亦選擇拒絕辯論,承審法官實際上並無為一造第四頁
辯論程序致侵害抗告人程序利益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又觀諸系爭譯文之內容,亦未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有何對抗告人不利之表示或公開對系爭訴訟勝負結果之心證,抗告人自不得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或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謂其有偏頗之虞。
㈢就認定本案訴訟已視為兩造合意停止部分:
⒈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
茍已為辯論,僅陳述不完足者,則不得謂為不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譯文,系爭期日於錄音檔案時間3分48秒之前,被告訴代雖曾對法院為若干陳述,但內容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針對移付調解之溝通內容、原告訴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訴訟程序事項或和解洽談事宜,並未就本案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及相關原因事實為陳述,堪認被告訴代尚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
嗣被告訴代於承審法官詢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時,明確表示
「拒絕辯論」(錄音檔案時間3分48秒),有系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225、226頁)、系爭譯文(本院卷第20頁)可佐。承審法官因而認定被告訴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所定「到場不為辯論」要件,而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諭知本案訴訟視為兩造合意停止,且認為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而另定期日續行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並非可採。
第五頁
㈣就關閉法庭錄音部分:
⒈按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譯文所示,被告訴代於檔案時間5分27秒陳稱:「庭上,不好意思我跟你確認一下那個圖,你有發函給地政嘛!就是那個面…」等語後,承審法官固有指示關閉法庭錄音,惟如前述,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期日,被告訴代復表明拒絕辯論,承審法官乃於檔案時間3分50秒時諭知本案視為合意停止,並依職權改定於113年5月14日16時20分續行審理,是該次庭期之訴訟程序至此已結束,之後被告訴代詢問承審法官調解期日等事宜,已非屬該次庭期訴訟程序事
項,自無續行錄音或記明筆錄之必要,承審法官因而指示關閉法庭錄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臆測承審法官於關閉法庭錄音後有私下為被告訴代為案情解說等偏頗情事,亦屬無稽。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第六頁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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