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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許素玫
相 對 人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在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名人「○○」等詐欺集團佯稱以股票投資教學為目的之會員投資群組,未料於民國112年2月初,自稱投資老師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伊不疑有他,而陸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筆轉帳、匯款投資,其中一筆匯款,係伊於同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4000元至相對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後續欲取出獲利或本金皆無法取出,驚覺受騙,遂於同年4月20日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實行侵權期間,伊往返於居住地○○縣○○市(下稱○○市)、工作地○○市、短居地○○區,伊於居住地○○市接受詐騙訊
息、進而受騙匯款,故○○市應為一部實行侵權行為地,原法院就伊所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
另伊遭遇詐騙集團詐騙後,痛失辛苦工作積蓄,陷於生活困頓且飽受親人怨懟、嘲諷,精神憂鬱痛苦,而受有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是伊住所地,應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在,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第一頁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其中一筆之匯入帳戶係由相對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79萬4000元本息等語。
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市○○區,本案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18日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橋頭地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而查,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其上戳記欄係蓋印○○○○○○分行;
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顯示抗告人係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其上所載發生地為抗告人新北市○○區之居所地(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在新北市○○區;
另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
抗告人雖稱,其係在南投市收到詐騙訊息而受詐騙,且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侵權行為第二頁
之結果地亦在南投市云云,惟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南投市對其為詐欺行為,則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市,是以縱詐欺集團傳送詐騙訊息後,抗告人在南投市看到該訊息,或於抗告人於匯款後,知因詐騙而感到精神痛苦,惟均無從據以認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從而抗告人主張南投市所在之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士林地院、橋頭地院均有管轄權,原法院無管轄權,並考量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卷宗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管轄,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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