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6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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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顏聖學   
            顏明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等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分歸顏聖學、顏明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與另載之原判決附圖二記載「顏聖學、顏明士之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顯然不符,應係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該項主文所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分歸顏聖學、顏明士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原裁定雖謂原判決主文所稱「分歸顏聖學、顏明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指按顏聖學、顏明士原應有部分「1/4:1/4」即「1:1」之比例,於分割後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然依原判決主文之文義,當指顏聖學、顏明士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取得編號○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原判決主文必須經過換算,始能得出顏聖學、顏明士於分割後取得編號○土地各1/2應有部分之結論,故原判決主文並不明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以裁定更正等語。

第一頁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判決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當事人聲請更正者,自無更正必要,應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顏聖學、顏明士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分割方法,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編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再將編號○土地分配予顏聖學、顏明士等2人,編號○土地並未另分配予他人,故其所定由「顏聖學、顏明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顯係指按顏聖學、顏明士原應有部分「1/4:1/4」即「1:1」之比例,於分割後取得編號○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而無可能解釋為顏聖學、顏明士於分割後取得編號○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抗告人所指誤寫或不明確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詹雅婷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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