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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桞進興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且未婚,經濟狀況不穩定,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然慮及老年生活來源,遂與抗告人約定須出租000建號建物頂樓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得租金應由相對人收取作為晚年生活費用,抗告人亦允諾之,兩造遂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然自110年10月起抗告人逕自要求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帳戶,致相對人無從繼續收取租金,顯見抗告人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第一頁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所有權狀亦由抗告人保管,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認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況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事件(下稱返還權狀訴訟),抗告人於該案辯稱返還所有權狀將損及3位胞姐○○○、○○○、○○○(下稱○○○等3人)之權益而拒絕返還,而○○○等3人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進行尚未確定,○○○等3人可能要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避免遭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本案假處分之請求事由即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證據資料;
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方面,未見相對人提出有關抗告人有計畫或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事證。
抗告人之所以於返還權狀訴訟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係因擔心相對人之財產遭到長子○○○處分移轉,致相對人晚年生活無所依靠,抗告人於返還權狀訴訟確定後即將所有權狀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之不動產旋即移轉登記至○○○夫婦二人名下,足證抗告人擔憂並非無據。
返還權狀訴訟發生於110年間,抗告人若有意脫產或逃避執行,早於斯時即就系爭不動產積極辦理移轉,然抗告人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足證抗告人並無逃避執行之情形。
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純屬其主觀推斷或片面虛構之詞,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亦不得認擔保得以補足上開第二頁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逕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屬違法;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定相對人贈送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抗告人須出租000建號建物頂樓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所得租金應由相對人收取,然第三頁抗告人竟未依約履行負擔,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房屋租賃契約書、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且相對人就上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可憑,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證據資料云云,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抗告人一人所有,所有權狀亦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若欲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抗告人一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返還權狀訴訟拒絕返還權狀之緣由,要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置辯,並不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第四頁1,068萬3,076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額,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依前開本得使用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推定為4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31萬4,666元【計算式:10,683,076元×5%×(4+4/12)=2,31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31萬4,700元為適當,尚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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