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5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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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燕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8,198元未還,另為相對人擔任車貸保證人並為之清償18萬1,304元,故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南投縣仁愛鄉為由,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16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當時,皆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下稱臺中市居所),足見系爭借款債權均係於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而生,且相對人設定償還上開債務之還款地均在上開臺中市居所,伊為之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債權,應認已受讓債權,則清償地仍應為臺中市居所,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看法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借款當時相對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等情,固提出水費欠繳通知、房屋購買契約為證,惟此與兩造是否約定以原法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顯屬二事,相對人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主張即非可採。準此,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法院轄區之事實,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
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看法相同)。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查抗告人主張基於保證人身分為相對人代償債務,而上開債務還款地設定於臺中市居所云云,惟依兩造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僅記載對保地點為臺中市北區,並無以臺中市為清償地之約定,且該契約乃記載相對人住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並以該處作為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系爭契約第8條),另相對人與裕融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亦均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南投縣仁愛鄉(見本院卷第77、81頁),抗告人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至上開契約第14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惟抗告人陳稱上開合意管轄係裕融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實有害其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表明不欲由臺北地院管轄,自無移送該院之理。
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住、居所地,均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乃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見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亦主張於抗告人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該處(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查無事證得證明相對人於起訴時之居所仍在原法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難謂原法院有管轄權,而應認南投地院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南投地院,是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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