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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獲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惟就有關異議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有所脫漏,爰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3月8日所為裁定,就異議費用之負擔未為諭知而有脫漏,茲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
爰參酌抗告人於聲請強執執行時釋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程度,及抗告理由在異議理由外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依據,相對人在苗栗所開設郵局帳戶係於抗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方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規定意旨,諭知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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