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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陳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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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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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陳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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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抗告人已就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尚未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原裁定竟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乙紙作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原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該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非訟中心函、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卷宗,第5至34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㈡因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
㈠抗告意旨固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且抗告人已就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尚未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固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但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等,均有待法院裁判加以釐清,始得確定,並非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成立。
㈢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自難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
五、末按抗告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仍屬有效,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雖主張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基於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揆以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先證明其所稱再審之訴已確定推翻前判決。
㈡查,抗告人稱其已另提起再審之訴一節,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第2行以下),並據本院從司法院網站下載該案之裁定電子資料,並列印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7頁以下)。
⒈抗告人雖否認上開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於本件確屬未能證明其再審之訴已生推翻前判決之法效果。
⒉承上,法院在保障當事人憲法規範之訴訟權與民事訴訟法所規範訴訟程序進行原理、原則,如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判決既判力等程序與裁判效力諸規範所建構之審理情境中,依抗告人所陳上開卷證,尚難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一情,與事證相符。
㈢故抗告人陳稱訴訟尚未終結,應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抗告人既未能舉證反駁上開事實,則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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