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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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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泓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購買同金額之匯票並以郵局掛號寄送至原法院,於同年月8日10時21分由原法院收發室收受,而原裁定主文於同日14時25分始轉入司法院主文查詢系統,應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前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之起訴自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明定。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00,000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01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7頁),而抗告人業已於112年10月25日如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㈡嗣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著作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賠償3,300,000元本息部分,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賠償3,000,000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不足裁判費1,000元,有移轉管轄裁定及通知補費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90、111頁),而抗告人固已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113頁)。
惟命補正既係裁定駁回起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本應求其慎重,且原法院於通知補費函僅記載請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未曉示不遵期補正之效果,自難期抗告人知悉未遵期補正將駁回其起訴之嚴重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法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而未以裁定為之,尚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況原法院雖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原裁定並未經宣示,於同日14時25分始公告裁判主文,嗣於同年月10月5日始送達抗告人,有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8日14時25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然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之同日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郵政匯票送達原法院,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回執上顯示之郵件號碼與原審卷第131頁信封上之郵件號碼相同),該郵政匯票既可即期於各地郵局兌領,原法院亦未限制繳納裁判費以現金為限,當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公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則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逾前開函文通知補正之期間,惟抗告人既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所為起訴自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且於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猶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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