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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玉鳳 住○○市○○區○○○路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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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徐紹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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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案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之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裁定(下稱954號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仲介「○○」、○○○向伊訛稱伊原欲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已售出,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周圍不動產之交易行情落在2,250萬元云云,伊方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2,2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面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伊已於同年7月17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伊無須給付相對人本票票款或違約金,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
又伊前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傳送簡訊予相對人表示欲和解,且工作穩定、信用良好,名下有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不動產,亦無處分名下財產等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215萬元,經催告仍未履行,其於112年6月17日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2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卷附系爭契約、甲本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同年5月29日第427號存證信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同年6月9日第1019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場郵局同年月2日第576號存證信函、臺中英才郵局同年月17日第793號存證信函(下稱793號存證信函)為證,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伊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215萬元,竟遭抗告人悍然拒絕,經多次催討,抗告人均無清償之意。
伊更聽聞抗告人近日行蹤不定、無法聯繫、疑有脫產逃匿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表明欲協商解約退款;
亦於同年6月17日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委任之代書約定於同年月30日當面協商;
復於同年7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除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願與相對人協調及給付和解金30萬元之旨,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卷(下稱44號卷)附至理法律事務所同年5月29日(112)燦字第0025號函、簡訊擷圖、名片、中華郵政同年7月1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見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以79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有與抗告人聯繫之管道,應無不能聯繫情事,且縱令抗告人拒絕給付違約金215萬元,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不足憑以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抗告人既表明願給付和解金30萬元,尤難認毫無清償之意。
相對人僅泛稱聽聞抗告人近日行蹤不定、無法聯繫、疑有脫產逃匿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抗告人抗辯:伊名下尚有○○巿○○區○○○路房地、存款等財產等語,業據提出44號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明細為佐,顯示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
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相差懸殊或不敷清償,瀕臨無資力,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相對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以954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954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954號處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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