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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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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淑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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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坤城
蔡育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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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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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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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相對人既經法扶會臺中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
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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