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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藍大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諭蓁
被 告 劉珉翔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系爭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第一頁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薦椎、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背、右膝、右手、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715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機車修理費1萬0,812元部分不予爭執;
就原告請求術後補品費用、律師顧問費部分均不同意支付;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3,500元部分,僅同意支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計算;
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萬3,625元部分,僅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2萬5,250元;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付6萬元。
㈡依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原告之過失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同爲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第二頁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之損害,提出基隆醫院繳費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43、45、51、53頁),爲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5日自基隆醫院出院返家休養,因骨盆及鎖骨斷裂,無法搭乘計程車,須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回家中,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400元,提出999救護車公司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依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爲「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薦椎、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背、右膝、右手、左足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稱其因骨盆及鎖骨斷裂須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回家中等情,堪可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術後補品3萬3,89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經濟因素無法開刀,故以補品幫助身體復原云云,並以東森得意購發票、雞極本味訂購單、消費紀錄查詢第三頁爲證(見本院卷第33、35、37頁),被告則否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之補品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28萬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基隆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4.5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用6萬3,000元等情,被告抗辯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只需專人看護1個月,僅同意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且原告係由親人照護,親人看護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5月21日急診,5月22日住院,於5月25日出院,6月21日門診複查,受傷需休息3個月,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專人看護4.5個月之必要性;
又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爲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爲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11萬3,6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臺中市從事房仲工作,因其未開刀致復原較慢,故返回基隆老家休養,因休養太久房仲公司要求其辭職,故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4.5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被告則抗辯僅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2萬5,250元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5月25日出院,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門診複查,受傷需24時有專人看護1個月,111年8月23日門診後建議繼續休息一個月」(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休養至111年9月23日,合計約為4個月,故此部分薪資損失爲10萬1,000元(計算式:25,250元×4月=10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爲無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1萬0,812元部分:第四頁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萬0,812元,提出順安車業之估價單爲證(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爲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律師顧問費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委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及諮詢相關法律問題而支出律師費用3萬元,提出原告母親○○○與律師的訊息紀錄爲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律師費的支出係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係因自行委任律師所生,況刑事訴訟法就告訴代理人部分並無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是否委任律師有其自由選擇之權,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屬於必要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台北海專,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為2萬5,250元,依業績抽成,離婚沒有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35萬3,6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機車修理費10,812元+精神第五頁慰撫金200,000元=353,692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爲主要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爲40%。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1,477元(計算式:353,692×40%=141,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77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第六頁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七頁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事由
證據
1
醫療費用
1,480元
基隆醫院之就診治療費用
基隆醫院的繳費收據(本院
卷第43、45、51、53頁)
2
救護車費用
4,400元
原告出院返回住家,因骨盆及鎖
骨斷裂,須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回
家中
999救護車公司收據(本院卷
第53頁)
3
術後補品
3萬3,898元
原告基於經濟因素沒有開刀,因
恢復不好,以補品補充營養
東森得意購發票、雞極本味
訂購單、消費紀錄查詢(本
院卷第33、35、37頁)
4
看護費用
28萬3,500元
原告在家休養4.5個月期間由家
人看護,看護費用63,000元×4.5
個月
5
薪資損失
11萬3,625元
原告在家休養4.5 個月無法工
作,基本工資25,250元×4.5個月
6
機車修理費
1萬0,812元
順安車業之估價單(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
7
律師顧問費
3萬元
原告母親○○○與律師的訊
息紀錄爲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
8
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
67萬7,715元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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