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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朱立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清償訴外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8224元,並支出渡假村員工薪資、設備更新維護費等費用,因聲請人讓渡予訴外人張心盈經營之渡假村遭不明人士破壞設施、拆除電表、放置拒馬等方式阻礙出入,幾無收入,聲請人更因他案入監服刑,財產遭扣押凍結等情,實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第一頁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經濟甚為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固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遭羈押及執行迄今,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萬1866元(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4頁繳費收據),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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