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4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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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同法第486條第2、3、6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所提抗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異議人無資力補繳,乃於113年7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該件聲請尚未經裁定准否,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即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抗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所提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乃於113年7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卷第31頁),該聲請尚未經分案裁定准否等情,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卷宗核明屬實。

第一頁㈡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已就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聲請未經分案裁定准否前,即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認異議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容有未洽。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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