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甘瑞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大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就系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0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更一審判決、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51070號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卷〈下稱1777號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1777號卷第57-8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