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5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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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林猜、曾炳坤與高裕鴻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聲請訴訟救助必須以有訴訟繫屬及訴訟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或無案件繫屬法院,則訴訟既不存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上訴人曾炳坤將可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楊井之抵押權720萬元的5分之1中的10萬元轉讓予伊,並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曾炳坤與聲請人間並未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自無合法受讓抵押權。

況且聲請人與曾炳坤間受讓抵押權行為之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聲請人參與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法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與曾炳坤間上開讓與行為,可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聲請人既非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一頁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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