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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劉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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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第354號,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萬8417元,此有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所為第一、二審補費裁定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該裁定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該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李慧瑜
法 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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