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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邵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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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邵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因相對人聲請對伊所有○○市○○區○○段0地號、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即難以恢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持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受理,並於113年1月31日判決,聲請人嗣就本院所為二審判決,於113年3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於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可藉本案訴訟之上訴程序,請求廢棄系爭假執行判決,且系爭假執行判決已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聲請人自得依該條件供擔保後免假執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已屬無據;
且聲請人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雖曾提起臺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臺中地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91頁),則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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