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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趙翔
相 對 人 趙擎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同法第486條第2、3、6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鈞院仍於同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下稱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抗告。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查明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對於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規費繳款單繳納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嗣異議人已於同年月31日至便利商店繳納完畢(於同年2月7日入帳)等情,有該等裁定、抗告理由暨陳報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分附於94號卷第249、250、333、363至366、379至381頁、本院卷第5、7、35頁可稽。
㈡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認異議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有未洽。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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