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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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添吉
陳茂男
陳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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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主文欄一、所載內容:「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④項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應更正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④項及第⑤項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另附表甲關於原審主文項次⑤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欄所示:「未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應更正為:「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下略稱陳添吉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Y、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10、11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惟查,相對人請求陳添吉等4人拆屋還地之範圍包括編號O、P部分(各為8、2平方公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所檢附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聲請人亦不爭執有占用系爭799、80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P部分,且復為該P部分土造磚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78、360頁),並無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形。

且縱本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就認事用法有發生錯誤之情,亦非屬上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此聲請更正判決。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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