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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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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游偉雄、郭玫君、陳柣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委任許哲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本院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下稱112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為任意規定,法院仍應先裁定命補正,伊未接獲法院補正裁定,始漏未繳納裁判費,無延滯訴訟之意;
又伊就112年12月19日裁定不服應屬「抗告」,該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再抗告」,顯有疏漏,致伊未及補繳裁判費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
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而再抗告之裁判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經載明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之教示欄,無須法院另行核定,此應為訴訟代理人所熟知,自無不於提起再抗告時自動繳納裁判費之理。
又110年12月19日裁定,乃抗告法院就抗告事件所為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一般以「再抗告」稱之),是該裁定教示欄記載「如提起再抗告」等語,並無違誤。
縱異議人誤認應屬「抗告」,然其應繳裁判費金額與再抗告並無不同,尚不得執此作為未自動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
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係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惟是否為之,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112年12月19日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而於113年2月22日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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