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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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2月27日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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