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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再抗告法院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則為直接上級法院
,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
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更以抗告聲
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系爭裁定依
前述規定,屬終審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所提
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
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
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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