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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壹、聲請意旨:
-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諭知本案
- 二、兩造在112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未成立調解時,該法官於調解
- 三、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
- 貳、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 參、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因有事由一、二、三所載之行為而認該法
- 一、關於事由一部分:本案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 二、關於事由二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在112年12月28日
- 三、關於事由三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6日宣
-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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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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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蔡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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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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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
兩造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本案受命法官為高士傑(下稱本案受命法官),該法官於審理本案期間,有下列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諭知本案移付調解,並預設立場而要求聲請人必須接受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給予相對人之調解條件,嗣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當日,該法官請兩造暫先離開調解室,由其先行向二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容,該二名調解委員乃以上開調解條件為方案內容,致使該次調解失去兩造評估利害關係與風險而為各自讓步之磋商功能,聲請人難以接受,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調解程序有偏頗之虞(下稱事由一)。
二、兩造在112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未成立調解時,該法官於調解室進行本案爭點之詢問時,獲悉聲請人提出本案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防方法時,竟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聲請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審判程序有偏頗之虞(下稱事由二)。
三、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3月25日批示民事審理單(下稱甲審理單)並傳真予聲請人,命本案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其中甲審理單中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另命相對人陳報事項部分,則是變相指導相對人就事由二所載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該法官偏頗不公,難以客觀公平審理(下稱事由三)。
貳、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參、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因有事由一、二、三所載之行為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由一部分:本案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合意移付調解,並陳稱不指定調解委員,有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為證(本案卷第218頁)。嗣本案在112年12月28日由本案受命法官及二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依該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兩造均有提出各自主張之具體金額為調解方案內容,但兩造就調解內容之金額,並未達成共識,有112年12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本案卷第283頁)。則兩造已各自本於自由意志,提出可為調解方案內容之金額,本案受命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縱有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一情,僅屬該法官勸諭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不能認為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舉;又調解程序之進行,究以何方式、順序為之,乃是程序指揮職權之行使,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請兩造先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一節,屬該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序之方法,聲請人雖不認同此部分程序流程,惟尚不能以此推論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關於事由二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在112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聲請人提出之時效抗辯一節。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㈡狀,即已於該書狀主張時效抗辯,且該部分抗辯內容表示:相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相對人提出變更時,距其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本案卷第269-270頁),依本案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該法官諭知相對人就本案關於總公司與分公司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人時效部分,再請提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案卷第286頁),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2條準用第199條規定,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自不能逕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
三、關於事由三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3月25日批示甲審理單並傳真予聲請人,命本案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一節,固據提出甲審理單為證(本院卷第9-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本案受命法官依甲審理單指示通知兩造分別陳報審理單所示事項,係該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所為,自難執此遽謂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不能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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