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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胡鳳珠住○○縣○○鎮○○里○○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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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浴沂
梁巧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雅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與相對人李雅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下合稱系爭判決〉,惟伊等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詎相對人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伊等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禁止聲請人在其等共有坐落○○市○○區○○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3.09平方公尺)、B(面積3.27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行移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而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26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㈡然參酌系爭判決內容,前開編號A、B部分,係聲請人前手李茂發出具同意書,供相對人及19戶陽光假期社區(下稱陽光社區)住戶對外通行通道使用,其中編號A部分目前供種菜使用,編號B部分為水泥路面,且編號A、B部分面積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2%〈計算式:(83.09㎡+3.27㎡)÷719㎡≒0.12〉,其中編號A菜圃縱予移除,對聲請人影響甚微,惟對於相對人及陽光假期社區住戶無法利用該土地對外通行及緊急救助之需,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
㈢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僅相對人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致損害,並重行施設圍籬設施而已,應非不得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代之。
㈣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致發生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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