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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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楊秀真住○○縣○○鄉○○村○○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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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87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固係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而為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上開第2項則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則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是上開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所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院毓112司執乾73387字第112406841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案卷核閱無訛。但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示,債權人為○○○,債務人為○○(即○○○之承受訴訟人)、○○○(即○○○之承受訴訟人)、○○○(即○○○之承受訴訟人)、○○○(即○○○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並非系爭行事件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
法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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