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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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狀僅泛稱伊每個月收到法院公文信函10幾封,如果每個法院都發給伊需繳抗告費的公文,一個月就要繳3萬元以上,但伊每個月政府補助金額才6千多元,所以只好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所提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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