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7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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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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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車禍重傷合法勝訴,且為低收入戶,現已無法工作,無任何財產,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訴(下稱本案第一審),聲請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下稱本案第二審)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就本案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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