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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狀於再審理由欄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內容僅抄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內容,及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影本及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則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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