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再,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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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陳國彥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再審相對人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狀於再審理由欄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內容無非係抄錄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指摘該判決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出監日期101年8月5日)、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證物(見本院卷第4至49、139至149、165至173頁),有漏未斟酌情事,惟並未於書狀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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