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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號
上訴人周俊孝住○○縣○○市○○里○○○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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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信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萬0258元,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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