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訴,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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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兆仁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阮湘陵(原名:阮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本件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報之住所、居所後,復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第一頁至被告於同年7月29日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陳報狀、查詢信箱郵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1、85、8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阮翠姮)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自己中今彩539彩券,並傳送偽造支票2紙以取信原告,再佯稱銀行要求更改受款人,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以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等云云,請原告先行借款,復由前開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分別佯裝為銀行經理、總經理,向原告索取賄賂,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借用之指定帳戶(下合稱被告指定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527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如前述,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第二頁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自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共計52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第三頁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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