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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駱淑芳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貫中」、「張文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逐霜」、「高君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被告可因此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伊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成賣家,為免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欄所示金額至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訴外人
○○○收取伊匯入之款項後,於附表 、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被告因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第一頁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款項不是伊拿走的,不應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
雖被告僅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98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以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款項為辯,自無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第二頁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