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1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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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江坤燦(兼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雅伶  
上  訴  人  江淑如(兼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智(即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鈴(即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江憶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淑如為上訴人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江廖金里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淑鈴、江坤燦、江淑智、江憶娟、江淑如,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限閱卷)。

茲因江淑鈴、江坤燦、江淑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江憶娟為第一頁對造當事人,與江廖金里利害關係相反,無須命其承受訴訟;

江淑如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江淑如為江廖金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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