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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寶賜 住○○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
王美銀
黃楷翔
被 上訴 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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