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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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游德賢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游德賢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1696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7至1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第一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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