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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游德賢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游德賢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1696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7至1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第一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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