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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羅碧華 住○○縣○○鄉○○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維寬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39號確定判決;
與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暨所引用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342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認定結果亦與諸多卷存事證不符而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系爭確定判決復未適用日據時期臺灣私法法令。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因為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基礎之臺灣大學函文、342號判決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整字第1110003090號函(下稱國史館111年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112年9月1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土地台帳)、國立政治大學兼任教授徐世榮000年0月第一頁0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徐世榮聲明書),可認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縣○○鄉○○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水里地政所鑑測日期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所有,並非日產。
再審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57條規定,將私有地登錄為國有,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及所附附件違法無效;
未斟酌伊先祖之墾照主文為印刷體且屬真正;
未斟酌「保管」2字之中日文涵義完全不同;
未斟酌內政部97年頒佈「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
復未斟酌諸多卷存證物。
又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憲判20號判決及為裁判基礎之342號判決違法無效。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並聲明:⒈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第二頁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為指摘,要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為裁判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同法第492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指摘為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基礎之臺灣大學函文及342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臺灣大學函文並非裁判,342號判決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提國史館111年函(見本院卷一第207第三頁頁)、徐世榮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而系爭土地台帳雖為水里地政所於112年9月13日依申請核發(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而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況細繹系爭土地台帳內容,僅記載土地基本資訊、及業主姓名陸續載為「國庫」、「臺灣總督」、「文部大臣」、「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國立臺灣大學」(後三者為管理機關)等項,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至再審原告其餘所指,或屬法院裁判或其事實與法律上主張,核非「證物」;
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或3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情形,亦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同乏所據。
㈣再審原告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規定,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之39號確定判決,核屬法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
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法院亦無庸就39號確定判決為審理。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四頁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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