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賀姿華
再審被告賴清祥
再審被告梁家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32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