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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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陳泰安
被 告 許妙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一隻魚」之不詳人士收受,並配合對方指示,臨櫃設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幫助「一隻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7萬5,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他人所用,伊並未與原告接觸,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復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27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21384號偵卷)第293、294、297至311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21384號偵卷第205、227、2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一隻魚」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查被告於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一審審理時均自承不知「一隻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之素未謀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情(見21384號偵卷第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第441頁),難認其與暱稱「一隻魚」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存在。
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年逾47歲,擔任作業員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21384號卷第195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其於偵查中復坦承: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交付系爭帳戶時,有擔心被拿去作不知道的用途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偵查卷宗第102頁),顯見其在對「一隻魚」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雖以其行為另經判處罪刑云云置辯。
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故意違反刑章之行為,縱經刑事判決宣告罪刑,仍無從解免其民事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沛妍」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住友金屬礦山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②同日上午11時6分許 ①21萬8,000元 ②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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