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1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
原告林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告翁梓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期日前不具理由預為陳明不到庭,應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等人共同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款之一線車手,被告則負責監控○○○領款並向之拿取提領款項再往上呈交之二線車手,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4日17時27分許以電話假冒誠品書店、中信銀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需更正資料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致於同年月5日0時20、26分分別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4萬9989元,旋於同日0時42分12秒至43分29秒間,分別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交予在旁監控之被告往上層交予○○○,伊因而受有上開合計15萬元之損失(不含手續費)。
 ㈡以上各情,業據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98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被告「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法院連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等可為佐證。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不爭執上開事實;嗣陳稱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分,先據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87號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被告「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由彰化地院連同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8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事實,故依上情及卷證,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猶具體表明不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29、37頁),可認被告既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自主決定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事實,原告損失15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請求10萬元本息,核屬其損失範圍之內。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同年月21日送達言詞起訴之筆錄影本,附民卷第3、19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