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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0號
原告曾琬婷住○○市○○區○○○路00號
被告李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而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在臺中市中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推薦其加入虛偽之投資群組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元入至系爭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劉」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小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及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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