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訴易,1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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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張玉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向原告佯稱下載股票APP「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操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2時28分、同年月16日11時37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6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35萬元,合計為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第一頁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但伊賠不起;

另精神慰撫金太高,伊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且被告對原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行為,且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信原告主張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輾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第二頁用,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查原告為受騙而匯款65萬元,非屬前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首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第三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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